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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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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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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1905/t20190521_279157.html) 2018年01月04日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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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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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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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招 标](#第二章-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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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投 标](#第三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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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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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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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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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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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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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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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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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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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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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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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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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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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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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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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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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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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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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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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招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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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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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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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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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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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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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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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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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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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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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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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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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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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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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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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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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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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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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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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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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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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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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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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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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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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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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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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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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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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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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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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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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投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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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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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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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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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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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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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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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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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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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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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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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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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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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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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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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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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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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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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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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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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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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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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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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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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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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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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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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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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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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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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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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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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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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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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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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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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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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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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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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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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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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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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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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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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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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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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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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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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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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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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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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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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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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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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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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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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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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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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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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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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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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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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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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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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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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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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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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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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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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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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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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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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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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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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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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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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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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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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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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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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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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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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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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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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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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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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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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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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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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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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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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1302/W020190905494851935897.rar) ,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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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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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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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部长:马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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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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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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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部长: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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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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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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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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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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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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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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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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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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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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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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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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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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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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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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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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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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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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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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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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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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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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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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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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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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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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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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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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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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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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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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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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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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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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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电子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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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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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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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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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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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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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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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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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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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电子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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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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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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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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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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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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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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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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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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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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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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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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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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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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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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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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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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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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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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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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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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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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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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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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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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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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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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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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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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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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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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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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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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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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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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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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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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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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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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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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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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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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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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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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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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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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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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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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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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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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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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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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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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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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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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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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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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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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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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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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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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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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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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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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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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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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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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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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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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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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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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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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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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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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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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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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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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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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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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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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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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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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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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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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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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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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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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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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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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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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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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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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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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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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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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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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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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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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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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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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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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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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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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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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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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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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